成都市建设项目
交通影响评价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成都市规划建设协调发展,规范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 CJJ / T141- 2010)等有关规定和标准,结合本市建设项目实施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域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设计和管理活动。
第二条 本市以下区域内,并符合所列规模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工作。
(一)居住、商业、服务、办公类建设项目交评启动阀值
表1居住、商业、服务、办公类建设项目交评启动阀值
区 位 |
①用地面积 (万平方米) |
②建设项目的商业建筑面积(万平方米) |
||
区域 |
范围 |
居住用地 |
商业、服务、办公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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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区 |
中心城区三环路内及红星路南延线、天府二街、剑南大道、三环路围合区域 |
≥5 |
≥1 |
≥3 |
第二区 |
中心城区三环~外环区域(不包括198地区)、区市县城区 |
≥7 |
≥1.5 |
≥4.5 |
第三区 |
中心城198地区、区(市)县其他地区 |
≥10 |
≥3 |
≥9 |
注:1.符合上表中①、②任意一项应启动交评;
2.上表第②条中“建设项目的商业建筑面积”主要针对居住用地兼容容商业的建设项目;有建筑设计方案时按商业总建筑面积计算,无建筑设计方案时按用地面积×容积率×商业兼容比例计算。
(二)其他需要进行交评的项目
停车泊位数超过100个的医院、超过200个的场馆与公园(停车泊位数按《成都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配建机动车标准测算)、
单独报建的中小学校项目;
长途车站、公交场站、公共停车场及第一区的加油加气站(含改扩建)项目;
用地面积超过100亩的物流、工业项目;
需在城市主干道及以上道路一侧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建设
项目;
涉及交通需求可能增加的规划调整项目(改变用地性质、调整容积率);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符合第二条应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项目按下列情形实行分类管理。
(一)核提规划条件阶段交评
规划条件申请方在申请核提规划条件时应提交已审定的交
评意见,规划管理部门以交评意见为依据之一核提规划条件。
核提规划条件的交通影响评价应主要对项目开发程度(对交通的影响)、项目开口、项目用地内各类交通设施配置要求等提出交评意见。如果商业建筑面积可能大于等于第二条启动阀值2倍以上的项目,还应要求在方案阶段在细化交通影响评价。
(二)规划调整论证阶段交评
涉及用地性质调整或容积率调增的项目,应在其调整论证阶
段同步进行交评,交评意见应作为调整论证的条件之一。
与用地性质调整或容积率调增论证同步进行的交通影响评价,应重点对拟调整事项(对交通的影响)、项目开口、项目用地内各类交通设施配建要求提出交评意见。
(三)项目方案阶段交评
商业建筑面积大于等于第二条启动阀值2倍以上的建筑项目,还应在方案阶段同步进行交评,交评意见作为方案审查的依据之一。
方案阶段的交通影响评价,不改变已核发的规划条件。主要针对建设项目具体的交通设施配建、交通组织方案进行评价。提出相应优化措施作为交评意见。
(四)简易交通影响评价
对距离城市主次干道及以上等级道路一个街坊以上需作交评的建设项目、拟在城市主干道及以上道路一侧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较小建设项目(未达到第二条表1所示规模),可由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交通、公安交管部门研究提出交评意见。
第四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等法定规划和经主管部门认定的相关规划和数据、指标为依据
第五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基本要求和内容如下:
调查分析项目建设前交评范围内的交通量及交通设施服务水平,分析项目投入使用后的交通量及交通设施服务水平的变化,并提出具体的应对方案,使交通状况不恶化。
(一)项目内容;
(二)交通影响评价的范围;
(三)评价范围内交通及交通设施调查及现状分析;
(四)项目建成年及使用后5-10年的交通预测分析;
(五)交评对象(各类交通设施)的交通分析评估;
(六)应对方案及规划控制要求;
(七)评价结论。
第六条 交通影响评价应当委托具有城市规划乙级及以上或工程咨询(市政交通类)甲级资质的单位进行。中心城区的交通影响评价应委托城市规划甲级或工程咨询(市政交通类)甲级资质的单位进行。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单位)根据交评报告的质量定期对交通影响评价咨询编制单位进行考校,并纳入
规划信用管理(具体办法见成规办(2010)166号)。
第七条 交通影响评价的评审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建设、交通通和公安交管部门参与,组织城市规划、交通等相关..进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审定的交评报告形成交评意见。
规划调整论证阶段和项目方案阶段交评的评审工作可与规划调整论证、项目方案审查合并进行。
第八条 交通影响评价编制单位提供的评价报告,经过评
审,认为不符合交通影响评价要求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
要求编制单位熏新修正、完善评价报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实施。